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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53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景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利紙漿模具製品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發票影本均非清晰足資辨識,請一併具狀補提出清晰足資辨識之發票影本,另如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請一併補提出,並檢附相關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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