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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蕭浚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係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故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價額,而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其目的即在排除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歷次書狀均未記載訴之聲明之欄位,顯未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原告因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建物(下稱系爭編號D建物,面積為27.24平方公尺)及返還該建物占有之土地,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編號D建物為其所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2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綜上,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是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如有
    欲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為何執行程序,應併具體表明之。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附表二】
系爭編號D建物之面積27.24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之113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11,134元=30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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