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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0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告
施新安
被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施新安等2人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最新核准登記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500元,應繳納裁判費19,01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施新安、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KEE-7090」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㈣原告聲明未記載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應具體表明給付方式及請求權基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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