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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許嘉仁

  • 原告
    吳柏融
  • 被告
    葉展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吳柏融 被 告 葉展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四維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並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顏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顏麗美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3、87至99、145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讓系爭客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8頁),業經其提 出順騰興業社所出具之修護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堪認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零件費用8,500元之損害。 2、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由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受順騰興業社委任後,以順騰興業社所提供之零件進行維修,且該服務廠結帳系爭客車之鈑金費用4,100 元、烤漆費用7,500元均為順騰興業社所支付等情,有上 開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見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合理且必要之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分別為4,100元、7,500元,且被告亦已自認鈑金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為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6頁),因此,堪 認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鈑金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7,500元之損害。 3、原告雖主張:其是將系爭客車委由順騰興業社維修,而順騰興業社實際上是再委由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執行修復作業,其因此才支付鈑金費用9,200元、烤漆 費用2萬2,400元給順騰興業社,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給順騰興業社的鈑金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2萬2,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125、141頁),並提出順騰興業社所出具之修護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依前所述,實際維修系爭客車之該服務廠僅收取鈑金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可見系爭客車所需之合理且必要的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僅分別為4,100元、7,500元而已;再者,依該服務廠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曾先至該服務廠進行估價的,因此,原告既自我決定不直接委由該服務廠修復系爭客車,而是委由順騰興業社再發包給該服務廠進行修復作業,則原告因此被要再賺一手之順騰興業社超收非必要之鈑金費用、烤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能將之轉嫁給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9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4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5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50元(即:8,500元元×1/10=85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4,100元、 烤漆費用7,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 僅為1萬2,450元(即:850元+4,100元+7,500元=1萬2,450 元)。 (二)就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導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客車,其乃於114年4月20日從彰化縣溪湖鎮搭乘統聯客運至臺北市,並再於114年4月25日自臺北市搭乘高鐵返回彰化縣,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統聯客運交通費380元、高鐵交通費795元等共計1,17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123頁),並提出高鐵單程票為證,但已經被告所 否認,辯稱:統聯客運交通費、高鐵交通費之支出均非必要,且高鐵單程票亦無法證明是何人所搭乘,所以其爭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高鐵 單程票上並無原告或債權讓與人顏麗美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在被告已爭執之情況下,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鐵單程票確是原告或顏麗美所搭乘而支出,則原告或顏麗美是否確有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支出高鐵交通費795元,誠有疑問;又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 或顏麗美有因系爭客車送修而致額外支出統聯客運交通費38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是僅空言主張,故本院尚 難遽認原告或顏麗美於實際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統聯客運交通費380元、高鐵交通費795元等共計1,175元之損害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175元,難認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系爭客車維修費1萬2,45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8,715元【即:1萬2,450元×(100%-30%)=8,7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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