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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告
郭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及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最後1行有關「尚積欠本金20,0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積欠本金20,991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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