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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記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瑋澄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十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智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857元及零件費用4萬1,72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 後為4,172元),共計4萬3,57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 為6,029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 ,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 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23、29及81至9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5660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 (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30日(因114 年9月27日【即114年9月26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並因114年9月28日為孔子誕辰紀念日且為星期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 施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補假,114年9月29日亦為休息日,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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