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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楊時仕
被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068元、就醫交通費1,750元、看護費6萬8,000元、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共90天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812元、慰撫金8萬元等損害合計48萬7,63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317元及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6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萬9,313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9,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而已,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由政府看護及看護人員之證明,且原告實際上有無請看護人員照護,亦有疑問,故被告爭執之。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遲至開庭前才提出雇主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證明,且被告只願意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並不同意賠償超過15萬元之部分。

(四)就慰撫金: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至33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1、就醫療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萬7,068元(見附民卷第5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7萬7,0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7,068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3年2月12日自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及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7、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2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共6次之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9、23、27頁),可見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前揭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既經秀傳紀念醫院建議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則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秀傳紀念醫院之需求。因此,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之由原告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的單程計程車費125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院、門診往返之就醫交通費1,625元【即:(1+6次×2)×125元=1,625元】(見本院卷第81、129頁),核屬有據。

(2)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於113年2月9日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秀傳紀念醫院照顧其,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129頁),然既是由原告之配偶搭乘計程車,則支出計程車費者應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可見原告並無受有此計程車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計程車費之就醫交通費125元,並非有據。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3年2月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日,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因此,原告既於113年2月12日出院後需人全日照顧1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9日晚上12時許之期間需專人照護,並應以半日計,且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2日(即113年2月12日後1個月)之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3月12日共計32.5日之期間接受他人照護,至逾此日數之範圍(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1,8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看護32.5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2.5日之看護費5萬8,500元(即:32.5日×1,800元=5萬8,5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9日至113年2月12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而於113年2月12日自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從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須住院與自113年2月13日起3個月(即至113年5月12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於113年2月10、11、14、15、18、19、22、23、26日、113年3月1、5、9、13、17、21、25、2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4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特別休假共19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6、10、14、18、22、26、30日、113年4月2、3、6、7、10、11、14、15、18、19、22、23、26、27日、113年5月1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病假共24天,及於113年5月5、8、9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事假共3天,且每一工作日之工時為10小時,每2天工作日間彼此均間隔2天非工作日等情,有矽品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請假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原告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113年2月9日至113年5月12日期間相重疊,可見原告確是因系爭事故始於上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假休養,且原告之工作是採「做二休二」制,並於每一工作日工作10小時。

(3)依原告所述關於薪資領取方式及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5、137、176、17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至113年1月共6個月之工作工資與獎金等薪資總額為52萬1,624元,平均每日薪資為2,835元【即:52萬1,624元÷184日=2,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依前所述,原告之工作是採「做二休二」制,並於每一工作日工作10小時,而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一工作日工作8小時,故依每一工作日工作10小時換算後,採「做二休二」制之原告於工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應為3,544元【(即:2,835元×(10小時÷8小時)=3,544元】。

(4)依前所述,原告固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0、11、14、15、18、19、22、23、26日、113年3月1、5、9、13、17、21、25、2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4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特別休假共19天休養,而未遭扣薪,然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根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得就未休之特別休假請求矽品公司發給薪資,但現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特別休假共19天之不休假薪資,故本院認原告於工作日特別休假共19天仍受有薪資損害。因此,以原告於工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3,544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特別休假共19天仍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7,336元(即:19天×3,544元=6萬7,336元)。

(5)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6、10、14、18、22、26、30日、113年4月2、3、6、7、10、11、14、15、18、19、22、23、26、27日、113年5月1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病假共24天休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病假僅獲得半薪,故以原告於工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3,544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病假共24天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萬2,528元(即:24天×3,544元÷2=4萬2,528元)。

(6)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5月5、8、9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事假共3天休養之情,業如前述,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事假並未獲得薪資,故以原告於工作日工作10小時之每日薪資3,544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工作日請事假共3天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632元(即:3天×3,544元=1萬632元)。

(7)綜上,原告就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496元(即:6萬7,336元+4萬2,528元+1萬632元=12萬496元),然被告已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應予准許。

5、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並從後追撞原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9至32、41至45、55、61、6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萬7,193元(即:醫療費7萬7,068元+就醫交通費1,625元+看護費5萬8,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慰撫金6萬元=34萬7,19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317元,且被告亦已先賠償原告6萬5,00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6、29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則將原告之損害金額34萬7,193元,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扣除該賠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1萬8,876元(即:34萬7,193元-6萬3,317元-6萬5,000元=21萬8,8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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