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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范嘉紋

  • 當事人
    陳尚謙施振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尚謙 被 告 施振傑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9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2,94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營養品、看護費、財物損失(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精神慰撫金等,復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車資,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 僅限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並不包含原告主張財物損失( 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及訴訟中擴張聲明之範圍,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有繳納款項收據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所提訴訟程序要件業經補正,並無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非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一節,並無足採。 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度渝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4年3月5日以答辯狀陳稱同日其另有庭期衝庭,本件需請 假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具律師資格)為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復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本人不能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請實難謂具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施焜西之子,因原告向施焜西承租彰化縣○○市○○路0號房屋,後原告不續租要將房屋點交歸還 施焜西,被告乃與其母及訴外人梁桃於112年12月10日15時 許,前往上開地點,要與原告確認屋況後點交房屋。嗣因梁桃認為房屋被改變得很嚴重,要求原告恢復原狀,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連續出拳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牙齒硬組織之 其他疾病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後又衍生腹部疤痕肥厚 之併發症、頭部及顳頜關節挫傷、左額及左頰腫塊呈現組織纖維化、門牙歪斜、左小腿擦傷(下稱系爭C傷害)及左眼玻 璃體退化及飛蚊症(下稱系爭D傷害)、左眼瞼痙攣(下稱系爭E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萬2,779元。㈡醫療用品費用632元。㈢營養品費 用25萬1,489元。㈣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0萬8,200元。㈤薪資損 失1萬2,320元。㈥看護費2萬7,024元。㈦就診交通費8,400元 。㈧財物損失2萬2,100元。㈨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64萬2 ,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94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刑案認定之傷害既遂結果僅止於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即系爭A、B傷害),不包括其他,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急診時並未診出斷出頭部及顳 頜關節挫傷、腹部疤痕肥厚、門牙歪斜、飛蚊症之併發症( 即系爭C、D、E傷害),遲至113年10、11月才有醫生開立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前後間隔近1年,既有時間間隔、存在太 多因素,且案發當時傷勢在胸部,無從認定系爭C、D、E傷 害與案發時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追加求償額未符合一般治療之必要程度,不容光憑原告片面說就苛求被告照單全收。 ㈡案發後原告第一時間急診時僅診斷出系爭A傷害,可見案發當 時顯無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此結果,應認「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即系爭B傷害)係事後不詳原因或生理機能病變 之類所致,是原告縱經診斷出牙齒病症,顯難認定其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系爭刑案於一審開庭時,承審法官向被告曉諭認罪與否之於程序及刑度上之利害關係後,僅概括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而被告為求訴訟經濟暨求取從輕量刑始認罪,當無理由僅因被告於系爭刑案概括認罪,遽謂被告應就系爭B傷害負責。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各項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存在單據此中性事實,無法辨識其消費主體、原因、目的及清償情況,不能認定該等費用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追加求償符合一般治療之必要程度,非原告滿足個人特殊標準之超額開銷等節,不容光憑單據本身就苛求被告照單全收。另隨訴訟進行,原告竟拿出越來越多診斷證明書,凸顯該診斷證明可議,殊無可能因離案發越久拿出越多診斷證明即為原告已舉證其主張傷病與案發時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不詳原因局部特寫原告頭部之照片,頂多呈現原告不詳傷勢,不可能因原告任意夾附於急診病歷後,據為其與案發時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不能工作期間高達14日。另原告為半線日安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請半線日安有限公司簽核請假單,等於是自己給自己證明,顯無證明力。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已達需要看護之程度,且親屬看護應不得以專業看護費用為標準作為計算看護對價之依據。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已達需要搭乘計程車之程度。另本件案發於112年12月10日,原告追加求償之油 資、停車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後間隔超過1年,與系爭事件無關。 ⒌財物(眼鏡、手機)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不詳原因局部特寫不詳眼鏡之照片,頂多呈現不詳眼鏡成因之斷裂結果,而原告提出之眼鏡行、手機店之單據乃中性事實,無法認定其與案發時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身為補教界人士,竟率然向被告高齡母親吐口水,指摘被告左手賣藥右手傷人、雙手沾滿鮮血等語而發生系爭事件,請求本院酌減慰撫金。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生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突及毆打原告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所受系爭B、C、D傷害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 系爭事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系爭B、C、D、E傷害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害外,後續 尚有系爭B、C傷害(即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後又 衍生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頭部及顳頜關節挫傷、左額及左頰腫塊呈現組織纖維化、門牙歪斜、左小腿擦傷)等語, 惟被告爭執系爭B、C傷害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彰基醫院於112年12月10日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左額及左頰挫 傷併血腫。2.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3.胸壁多處咬傷擦傷。4.頸部多處抓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即原 告)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1頁);另彰基醫院急診病例紀載及所附急診相片,胸部、腹部 、左小腿處均有傷痕(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113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紀載:「診斷:1.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證明及醫囑:1.患者右上正中門牙比21整體偏顎側。2.右上正中門牙遠心頰側面牙釉質碎裂剝落約1.5MM。3.左下側門牙 排列不整齊(遠心角外翻)。但與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無咬合干擾。」等語(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5頁)、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紀載:「診斷:1.腹壁多處咬傷。2.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 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等語(見附民卷第67 頁);華國樹骨科診所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紀載:「應診時間:門診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1月8日共計3天4次,應診科別:神經科。病名:1.顳頜關節挫傷。2.頭 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情,在本院治療至今,宜休養繼續門診復健治療,建議施行修復再生療法PRP治療,不宜 過度負重。」等語(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199頁);彰 基醫院於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紀載:「診斷:1.腹壁多處咬傷。2.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3.左眼皮及左眼挫傷併皮下瘀血。4.左小腿擦傷。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 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系爭事件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0日前往彰基醫院急診,進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含有 腹部、左小腿受傷照片),並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華國樹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出顳頜關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另於113年1月4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診斷出有牙齒硬組織之 其他疾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另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本可預料腹部及左眼、左小腿之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原告於上開傷口癒合後出現疤痕之醜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系爭B、C傷害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件、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且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之系爭B、C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件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C傷害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件而致左眼玻璃體退化及有飛蚊症之症狀(系爭D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中榮總醫院 於113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書,然查該診斷書記載:「症狀:左眼飛蚊症。診斷:左眼玻璃體退化。處置建議:病人於113年10月4日至眼科診所就診,經檢查為上述診斷。」等語(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7頁),審酌原告至臺中榮總 醫院就醫時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距10個月,且左眼玻璃體退化原因甚多是否確因係系爭事件所造成,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已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患系爭D傷害之疾患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系爭D傷害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件而致左眼瞼痙攣之症狀(系爭E傷害), 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於114年2月20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症狀:左眼刺痛、左眼皮抽動。診斷:乾眼症,疑似左側眼瞼痙攣。處置建議:患者於114年2月20日至眼科診所就診,經檢查為上述診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頁)、彰基醫院於114年2月2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症狀:左眼眼瞼痙攣。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左眼眼瞼痙攣於莊智鈞醫師於114年2月27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2.病患『自述於112年12月10日左眼外傷』,患者接受莊智鈞醫 師於113年1月4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審酌原告至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時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距1年2個月,且該診斷為乾眼症,另原告於接受莊智鈞醫師治療時『自述於112年12月10日左眼有外傷』等情,則造成乾 眼症及左眼眼瞼痙攣原因甚多,是否確因係系爭事件所造成,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亦有疑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臺中榮總醫院、彰基醫院開立之含原告自述之診斷證明書即驟認原告所患系爭E傷害之疾患與系 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系爭E傷害之相 關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點交房屋問題,與原告一言不合即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A、B、C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衍生之財產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 萬2,779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華國樹骨科診所 診斷書、門診收據、民生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 期間為112年12月18日)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8,369元、民生牙醫診所50元、 華國樹骨科診所4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1月9日申請之彰基醫院證書費用5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3年10月4日、114年2月20日止至臺中榮總醫院治療飛蚊症、乾眼症所支出眼科醫療費1,400元、於114年2月27日治療左眼眼瞼痙攣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1,280元,另113年8月6日接受臺中榮總醫院胸腔內科支出醫療費790元、耳鼻喉頭頸部支出之醫療費用570元(見本院 卷第63頁、第65頁),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19元(計算式:8,369元+50元+400元+500元 =9,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因此支出632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則為被告 所爭執。觀之前述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中屈臣氏於112年12 月10日消費金額60元部分(消費醫用口罩)、杏一商店於112 年12月12日消費金額161元部分(消費醫療口罩)外、其餘發 票均未記載品名,且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藉QR CODE辨識,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與系爭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物品之購買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221元(計算式:60元+161元=221 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幫助身體復原及傷口修復,因此支出營養品費用共25萬1,489元,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單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惟原告未就其購買該營養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並未加以說明,且上揭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自難認其所請有據。 ⒋預估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 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腹部疤痕肥厚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左眼挫傷及左小腿擦傷雷射治療預估2萬元、門牙斷裂陶瓷貼片4萬元、牙齒矯正10萬元、飛蚊症治療7萬元、顳關節PRP治療8萬元,及術後專人看護18萬2,000元、通勤費8萬元,以上 合計50萬8,200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華 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件審酌飛蚊症並非系爭事件所產生,如上所述,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國樹骨科診所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紀載:「應診時間:門診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1月8日共計3天4次,應診科別:神經科。病名:1.顳頜關 節挫傷。2.頭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情,在本院治療至今,宜修養繼續門診復健治療,建議施行修復再生療法PRP治療,不宜過度負重。」等語(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199頁);彰基醫院於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紀載:「診斷:1.腹壁多處咬傷。2.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3.左眼皮及左眼挫傷併皮下瘀血。4.左小腿擦傷。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 ,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評估,須修疤手術兩處各5公分長,依本院修疤手術1公分1萬元計 算,需10萬元。及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需多次雷側治療,預估需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原告就顳關節挫傷、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均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接受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之須修疤手術所需費用10萬元,及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所需的多次雷側治療費用2萬元,共12萬元,當屬合理,且係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所需支出38萬8,200元,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14日,以當時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萬2,320元等情,提出半線日安有限公司出具請假單、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系爭A、B、C傷害,並無相關原告 因傷須休養14日而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且原告本身為半線日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所自陳,且有請假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該公司出具之請 假單即欠缺憑信性,是原告主張因系爭A、B、C之傷害致其14日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尚難據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 傷害行為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合理推斷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6日為適當。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件發生前之工作收 入證明,僅請求本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A、B、C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 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6日休 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2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6日÷30日=5,2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由其母親看護10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萬6,000元,另其母親特意從臺南 坐火車至彰化,因此支出交通費1,024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然本院細觀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及本院 開庭通知書亦命原告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1-25、135-137頁),然原告均未提出足以佐證其 需看護之資料,衡酌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乃直接為原告提供診療服務,並根據專業醫師診療及其傷勢及事後之治療狀況等情綜合研判,既未記載需人看護,應係依其專業醫療認尚無看護之必要,足見本件原告行動或生活起居之不便,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家人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⒎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彰化市民生牙醫診所、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治療,係搭乘計程車及支出往來醫院油資、停車費用共8,400元,並 提出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公園計程車行、總來計程車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單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估算說明資料、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治療系爭D、E傷害部分並非系爭事件所致,應予剔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頭部及顳頜關節挫傷、左額及左頰腫塊呈現組織纖維化、門牙歪斜、左小腿擦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搭計程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來回車費為300元、至民生牙醫診所之來回車資400元、至華國樹骨科診所之來回車資2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3日、4日、10日、31日、6月19日、11 月8日、9日、114年2月26日至彰基醫院支出2,815元;自112年12月18日至民生醫院支出400元;自112年12月29日、113 年1月8日至華國樹骨科診所支出540元,及支出114年2月26 日至彰基醫院之停車費12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 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3,875元(計算式:2,815元+400元+540元+120元=3,87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⒏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受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行為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因此支出重新配鏡費用2萬1,3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小林眼鏡單據、眼鏡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 第233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偵查卷關於系爭事件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於兩造系爭事件發生時有攜帶眼鏡,於發生推擠及被告毆打後,眼鏡已不在原告之頭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51頁、第53頁),且原 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頭上之眼鏡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堪以採信。又原告眼鏡固係以新物換舊物,惟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之原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上禁止得利原則所為之推論,然在傷害罪行為下,被害人更換新物係因犯罪行為所不得不為之額外支出,是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就個別情形及物之性質加以判斷。查原告遭毀損之物為近視眼鏡,為針對定作人個人眼睛度數、健康需求狀況所為個別定作之物,定作人使用後,除為特殊情形下(如奢侈品)外,難以再將使用後之近視眼鏡予以販售,故縱使原告之近視眼鏡有以新換舊之情形,然對原告並無交易性價值增加之利益存在。又眼鏡本身重視可使用性,原告原先所配戴眼鏡,於不堪使用前,並無使用利益減損之情形,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眼鏡後,致原告須額外負擔2萬1,300元費用配新眼鏡,並無獲得額外之使用利益,自無應予以折舊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300元之眼鏡受損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手機螢幕保護貼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因系爭事件而受損需換新,因此受有800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膜元素科技彰化店出具銷貨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2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查無原告手機上螢幕保護膜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受損之相關證據(如筆錄、照片),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不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兼衡系爭事件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母親吐口水激怒被告而遭毆打,亦應予非難,爰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⒑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萬9,995元【計算式:9, 319元+221元+12萬元+5,280元+3,875元+2萬1,300元+6萬元= 21萬9,99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追加之訴之聲明聲請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8日(見原告所提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9,99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部分及擴張聲明部分,增生裁判費用2,5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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