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 原告
- 洪子翔
- 被告
- 張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為如附表「被告之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原告就各行為請求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謾罵如附表「被告之行為」欄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也是在罵原告。
㈡被告確實有在111年7月5日在社群網站上留言「偶不色。怎生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狂狂傳。走了調」等文字,但被告不是在罵原告。
㈢至於如附表「被告之行為」欄編號8及9所示之內容,被告不是在罵原告,是在罵桃園的彭德貴,因為彭德貴有私訊被告,要被告學彭德貴的行為,但後來神棍社團爆料彭德貴有強姦2名未成年少女的行為。
㈣至於如附表「被告之行為」欄編號6所示之內容,並非被告洩漏的,是訴外人陳文進張貼文章,而我與陳文進是Facebook社群網站上的好友,所以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就會出現陳文進的貼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有關附表「被告之行為」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被告自承確實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對原告謾罵如附表「被告之行為」欄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本院審酌被告故意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有關附表「被告之行為」編號6所示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洩漏原告之住家地址,惟被告確實有以被告之名義,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是台○玻璃廠。新竹○○○路○○○巷○○號洪○富的兒子。洪子翔。破獲別人家庭。被案。👌自為之」等內容,且該文章係公開狀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4號卷一第25頁),故被告確實有公開原告住家地址之行為。
⒉復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分別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及3項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9條第1及2項規定自明。
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有超過2萬元以上,則本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認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有關附表「被告之行為」編號7至9所示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被告之行為」編號7至9所示之內容,惟均否認係在指原告等語。然依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可知,被告所述之內容,均係在原告相關之文章所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1號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或在留言下方緊接張貼原告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均係指涉原告。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本院審酌被告故意辱罵及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5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之行為 請求賠償金額 1 加重誹謗:A01好色 1萬元 2 公然侮辱:屁小孩 1萬元 3 加重誹謗:小淫魔 1萬元 4 加重誹謗:小色鬼 1萬元 5 加重誹謗:縱慾過度而早洩 5萬元 6 違反個資法:公開自家住址 3萬元 7 加重誹謗:你無結婚 玩那麼多女人 5萬元 8 加重誹謗:亂搞男女關係 3萬元 9 加重誹謗:強姦未成年少女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