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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鹿港日春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張原浤(更名前為張建智)
被告
林雁祥

許冠瑜

張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1日邀同被告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嗣於113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3萬7,841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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