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 原告
- 黃一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柯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4,30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4,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台61線下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61線下方道路續行時,本應注意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路況,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客車前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5,358元、看護費8萬1,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萬8,07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2萬6,078元、慰撫金70萬元等共計167萬1,108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1,108元,及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之請求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
(二)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法院依法酌定。
(三)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7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因而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萬5,358元(見本院卷第1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萬5,358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3年6月18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嗣於113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4天,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在該醫院住院接受手術之期間,亦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2日起之1個月的1個月又4天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85頁),及審酌原告之前揭傷害程度後,本院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他人全日照護1個月又4天(即共34天)、每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是受有該1個月又4天之看護費損害6萬8,000元(即:34日×2,000元=6萬8,000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8,0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3年6月21日從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右上肢不宜負重,需休養6週;嗣因前揭傷害中之右肱骨骨癒合,遂於114年2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週,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於113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1日之6週、114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25日之1週等共計7週(即合計49天),均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3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1日之6週、114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25日之1週等共計7週(即合計49天)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3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7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則原告以此作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應屬適當。故以每月薪資2萬7,470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合計49天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4萬4,868元【即:2萬7,470元÷30天×49天=4萬4,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49天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萬4,868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鑑定原告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有該醫院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20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4年2月26日(按:即核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10月12日),合計16年7月又16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115年7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自115年7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5年7月12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後,原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萬4,538元【即:2萬8,590元×(16個月+16日/3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0%=9萬4,538元】。
②就原告自115年7月13日起至130年10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萬8,616元(即:2萬8,59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0%=6萬8,61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5年7月13日起至130年10月12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9萬2,643元【即:6萬8,616元×11.00000000+(6萬8,616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9萬2,643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30年10月12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88萬7,181元(即:9萬4,538元+79萬2,643元=88萬7,18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2萬6,078元,應予准許。
5、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人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57、61、65至67、7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1萬4,304元(即:就醫交通費1萬5,358元+看護費6萬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萬4,8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2萬6,078元+慰撫金16萬元=111萬4,304元)。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本院自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111萬4,304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4,304元,及自115年7月13日起(按:兩造均同意自該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