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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王月仙
被告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為10萬9,5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鹿和路3段620巷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鹿和路3段62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胸壁、右頸、左手肘、左腳踝挫傷、左腳踝、左肩及左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3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⒉看護費用9,000元。

⒊交通費用2萬1,000元。

⒋工作損失2萬2,9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萬7,095元。共計10萬9,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闖紅燈直行,因而與原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6,35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5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⒉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9,0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請求交通費用2萬1,000元:

⒋請求工作損失2萬2,9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15日之工作損失2萬2,900元等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需休養,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受有15日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⒌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該估價單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單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9月15日,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3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0元(計算式:2,900元×1/10=290元)。

⒍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7,095元: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095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4萬7,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交通費用2萬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7,895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6,355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540元(計算式:4萬7,895元-2萬6,355元=2萬1,54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54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陳稱伊真的有搭計程車,搭乘單趟25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然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是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又原告請求搭乘次數核與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次數相符,且請求車資費用尚未超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本院卷第121-123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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