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馬荷婷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飛虎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設立小馬哥夢工廠企業社,且於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
㈡嗣原告因經營困難,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為繼續向原告收取每月租金,遂向原告提議:「可協助原告將商店所有經營模式頂讓他人,被告也會同意換約」等語,原告聽聞後亦表示同意,因此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立「租約決議確認案」,其中第2條約明「可頂讓」。
㈢原告於113年6月間找尋到合適之受讓人後,並於113年6月30日,以70萬元與受讓人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詎原告告知被告已找到受讓人,請求被告偕同換約時,被告拒絕履行,導致原告無法於113年7月10日與受讓人完成點交,因而受有70萬元之所失利益。另原告本可於113年7月底將「小馬哥夢工廠企業社」之經營權交由受讓人經營,原告即毋須支付113年8月及113年9月之租金共15萬6,000元,然原告已支付前述租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85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從未表示無條件同意被告換約。
㈡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將營業轉讓他人之事實,更從未偕同營業之受讓人與被告協調所謂換約一事。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有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設立企業社,營業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應以原告為負責人。則兩造已明定營業限制為選物販賣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僅供以原告為負責人所設立之企業社營業使用,如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第三者經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
㈣原告所提出證物2之租約決議確認案之文件,探求真意,係由原告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仍應負繳納租金義務,但同意原告可將所營商業「頂讓」,亦即同意原告可將系爭房屋所營事業由第三者經營,絕非同意原告可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租賃法律關係特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基礎,縱經約定承租人得將租賃權轉讓予第三人,出租人仍保有是否同意第三人受讓租賃權之權限,並非一經承租人提出轉讓租賃權之請求,出租人即有同意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義務。
㈢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原告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且原告所提出證物2租約決議確認案之文件,該文件之簽署人為鄭飛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馬竣卿(即原告之父親),均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對於該文件主張無法拘束被告,則本院認為證物2之文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所簽立,該文件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如原告已與訴外人紀勝哲成立營業讓渡契約,欲將原於系爭房屋內選物販賣機之營業轉讓予紀勝哲,則原告是否得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紀勝哲,仍應得被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既未同意紀勝哲得受讓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原告本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繼續繳納113年8月及113年9月租金共15萬6,000元之義務。另原告在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紀勝哲受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之情形下,自行將選物販賣機之營業讓與紀勝哲,係原告之抉擇,豈能將「無法取得轉讓營業70萬元之損失」歸責於被告。蓋被告對於租賃權之受讓人,本有選擇自由,被告未能接受原告所覓得之租賃權受讓人而不同意該受讓人受讓租賃權,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基上,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113年8月及113年9月之租金15萬6,000元,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無法取得紀勝哲所給付之70萬元,係原告與紀勝哲間之內部關係,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6,000元,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