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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洪曉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守信
被告
謝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1)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吳彥彬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吳彥彬於出售系爭建物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惟吳彥彬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約定之租賃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反對原告訴求。

㈡因吳彥彬的媽媽之前向被告表示原告與吳彥彬還在訴訟,所以被告一直是依照原租賃契約,將租金給付予吳彥彬,繳到114年3月。但被告並非拒絕付款予原告,是因為押金的問題,才沒有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吳彥彬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13年5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吳彥彬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及17至2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占有人如主張其對所有物係有權占有,即應由占有人就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即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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