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 原告
- 洪曉玲
- 訴訟代理人
- 洪守信
- 被告
- 謝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1)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吳彥彬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吳彥彬於出售系爭建物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惟吳彥彬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約定之租賃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反對原告訴求。
㈡因吳彥彬的媽媽之前向被告表示原告與吳彥彬還在訴訟,所以被告一直是依照原租賃契約,將租金給付予吳彥彬,繳到114年3月。但被告並非拒絕付款予原告,是因為押金的問題,才沒有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吳彥彬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13年5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吳彥彬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及17至2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占有人如主張其對所有物係有權占有,即應由占有人就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即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