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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張理樂
被告
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道路、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原告為前揭鋪設及設置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821-1、821-2土地則為鹿港鎮所有,並由被告管理。又系爭土地因與北側之彰化縣鹿港鎮大明路(下稱大明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須行經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方得通行至大明路而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以迄公路之權限,並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因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屋齡已達50年以上、屬合法建築物之32、33建物已老舊,且具危險之虞,乃有重建之必要,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私設通路,始能為系爭土地通常建築之使用,故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寬度均為2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範圍)應屬對821-1、821-2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內的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因原告已委由建築師規劃在屬袋地之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建物,可見原告尚有在821-1、821-2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道路、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在系爭範圍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原告為前揭鋪設及設置之行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妨害、阻止原告通行系爭範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上已坐落原告所有之32、33建物,且原告長年亦是利用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受任何阻礙,可見原告本就得對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之主張實已欠缺行使通行權之必要條件,且被告無容忍原告在821-1、821-2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水電設施之義務。

(三)32、33建物縱有屋齡屋況老舊之情,原告亦可透過進行修繕等保存措施,以改善32、33建物之居住品質,況且,房屋居住品質之優劣、漏水與否、新建建物、建築線之指定、申請建築執照等事項,均屬原告追求自己最大利益之特殊考量,核與通行權無關,自不應強求被告配合。從而,原告之請求實已悖離袋地通行權創設之目的,並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土地之現況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然系爭土地是分割自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鹿港段908、909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鹿港段之地號簡稱之),且於分割前本得透過西側之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下稱公園三路)、北側之大明路對外出入,但嗣卻因分割導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乃屬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且身為分割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亦應承擔此後果。因此,原告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五)縱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權通行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原告亦僅得於821-1、821-2土地內通行如附圖二編號E、F所示寬度均為1公尺之範圍,及在該範圍開設道路、埋設管線而已。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9、153至177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現況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即北側之大明路間尚有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坐落其中阻隔彼此,而無法直接通往大明路;且由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對其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75至85、217至227頁),亦堪認原告於將來將會面臨無法再經由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通行至大明路一事,而有害系爭土地所需之與公路往來通行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被告亦已自承系爭土地屬袋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且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不得通行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訴外人施皆在所有之鹿港段908土地於60年8月11日分割出鹿港段908-32、908-33土地,而施皆在所有之鹿港段909土地於60年8月11日、60年9月21日分割出鹿港段909-4、909-5土地;嗣鹿港段908-33、909-5土地於61年1月7日合併為鹿港段908-33土地,並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826土地;又鹿港段908-32、909-4土地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830、829土地,並再合併為829土地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0日函、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參(見地籍卷第33、35、85、95、129、161、163、171、173、305至309頁),應屬真實。

4、鹿港段907-2土地於63年5月3日分割出被告所管理之鹿港段907-12土地;嗣鹿港段907-12土地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821土地,並於86年11月27日分割出821-1、821-2土地等節,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245至251頁;地籍卷第305至309頁),同堪認定。

5、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雖是於60年8月11日、60年9月21日從鹿港段908、909土地分割而來,惟查:

(1)依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地籍圖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5、261頁;地籍卷第305頁),現今作為大明路之東西向道路所使用之852土地的前身為鹿港段907-8土地,且地目為「雜」,而與852土地毗鄰之821-1、821-2土地的前身即鹿港段907-12土地之地目亦為「雜」,則於60年8月11日、60年9月21日時,821-1、821-2土地之前身即鹿港段907-12土地實非無可能與毗鄰之鹿港段907-8土地均是作為東西向道路使用。

(2)衡諸常理,土地所有人於分割時,為使分割後之土地有道路可供通行,一般均會配合道路之行向而分割,即分割後之土地與道路間會呈現彼此約相互垂直交岔之T字形狀態,以避免成為袋地;而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0日函、地籍圖觀之(見地籍卷第9、305至309頁),位於東西向鹿港段907-8土地(按:即現今作為大明路之東西向道路所使用之852土地的前身)、東西向鹿港段907-12土地(按:即821-1、821-2土地之前身)南側之鹿港段908、909土地所分割出之鹿港段908-17、908-18、908-16、908-15、908-14、908-13、908-27、908-31、908-32、908-33、909-5、909-6、909-7、909-10、909-11、909-14、909-15土地既呈現南北向形狀,而非東西向形狀,則亦足證北側之東西向鹿港段907-8、907-12土地於60年8月11日、60年9月21日時,其上應有東西向道路坐落。

(3)依彰化縣建物平面圖(測繪日期:61年2月9日)所示(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32、33建物於61年2月9日測繪時,北側是臨鹿港段907-2土地(按:即821-1、821-2土地之前身),且已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故堪認821-1、821-2土地之前身即鹿港段907-2土地上有鋪設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公園二路29巷之東西向道路。

(4)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於60年8月11日、60年9月21日從鹿港段908、909土地分割出時,北側之鹿港段907-2土地(按:63年5月3日分割出907-12土地,嗣重測變更地號為821土地,再分割出821-1、821-2土地)上應已有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公園二路29巷之東西向道路坐落,而可供系爭土地直接往北對外通行,則鹿港段908、909土地於60年8月11日、60年9月2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既無使系爭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系爭土地只能往西、往東經由從鹿港段908、909土地分割出之其餘土地通行至西側之公園三路、北側之大明路,不得通行其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通行821-1、821-2土地內之系爭範圍,有無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一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通行權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

3、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來是經由被告所管理之821-1、821-2土地往北通行至大明路對外出入一節,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99頁),821-1、821-2土地上本就鋪有柏油或水泥地面而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經過系爭範圍只需往北約1.2公尺至2公尺(按:即系爭範圍之長度)即可至大明路,可見原告通行系爭範圍,並無須拆除、毀損被告之任何物品而導致被告受損,亦甚為便捷、迅速,且與往東或往西經由他人所有且具房屋坐落之70、731、732、844、847、839、838、835、834、831、825、822、820、817、816、813、812土地通行(見本院卷第29、155頁),勢必將會破壞他人原有之房屋結構,且所需通行面積甚大一節相比,通行系爭範圍無疑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2)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3款之規定,屬袋地之系爭土地為達建築基地之效用,勢必須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以建築建物;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4.53平方公尺、77.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23頁),容積率縱以最高180%計算(見本院卷第205頁),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亦僅為272.898平方公尺【即:(74.53+77.08)×180%=272.898】,並未逾1,000平方公尺,且依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系爭土地經過821-1、821-2土地之長度是小於10公尺,故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以821-1、821-2土地上之私設通路連接大明路之建築線,道路寬度至少應達2公尺,始能使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因此,連接系爭土地至大明路建築線之系爭範圍既符合系爭土地建築所需之最小寬度2公尺,則堪認系爭範圍除可供系爭土地通行外,亦足使系爭土地發揮屬建築基地之效用,被告辯稱:僅需寬度各1公尺之範圍就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非可採。

(3)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未來建築效用、821-1、821-2土地之目前用途、周圍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兩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等因素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821-1、821-2土地內之系爭範圍往北通行至大明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範圍以至大明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道路、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妨阻原告為前揭鋪設及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原告既對系爭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之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69頁),則為達系爭土地日後進出系爭範圍之安全、平穩及系爭土地居住使用及排水之目的,堪認原告有在系爭範圍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非經過系爭範圍不能與大明路下之共用管線相連,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道路、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被告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與妨阻原告為前揭鋪設及設置之行為,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821-1、821-2土地內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道路、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原告為前揭鋪設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鹿土測字第60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
二、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鹿土測字第60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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