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許嘉仁
- 原告林碧勤
- 被告呂物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碧勤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呂物雁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 興路2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後起步,被告乃從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車禍後脖子和肩膀及肩胛骨疼痛、頸部與上背部肌肉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9,747元(即:3萬8,297元+1,450元=3萬9,747元)、就 醫交通費5萬1,940元(即:4萬5,640元+6,300元=5萬1,94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8萬2,410元、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32萬4,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9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 1、原告罹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無可能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因長期姿勢不良或長時間低頭使用手機等原因所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事故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勢,故被告爭執前揭病症與傷勢之醫療費。 2、微創針刀治療主要用於治療軟組織損傷、筋膜炎、慢性疼痛等問題,所以原告至彰化馬光中醫診所以微創針刀治療一節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另原告本可選擇以健保方式進行復健,但卻選擇以微創針刀治療,顯不具必要性,故該診所關於微創針刀之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選擇較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搭乘計程車方式就醫,已逾必要性,並非有據。 (三)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表示兒子每月會給原告1萬5,000元作為原告照顧孫子之報酬,但原告照顧孫子為通常親情之表現,故1萬5,000元並非工作報酬,而是兒子孝順原告所給之生活零用金;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在從事刮痧、按摩之工作,且原告已約58歲,若無法提出尚有在工作之證明,則自不應認原告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本就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請求依原告實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酌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在前方 停等紅燈後起步,被告就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導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交簡258卷第65頁;114交簡上49卷第4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 見偵查卷第15至19、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43至6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等病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病症一節已坦承不諱(見114交簡258卷第65頁;114交簡上49卷第49頁), 則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又經調閱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6日在全一中醫診所、李光耀診所之病歷後(見114交簡258卷第13、14、23至30頁),並未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因前揭病症至該等診所就醫;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所示(見114交簡258卷第41頁),該醫院亦認原告所受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無法排除系爭事故為加重因子的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信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馬光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3萬9,74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9,7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154頁),業經其提出該 等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7、161、23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既是為用以治療前揭傷害,則自應認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9,747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3年1月5 日至114年2月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 紀念醫院、彰化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萬1,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89、154頁 ),業經其提出該等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及費用明細收據、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和公園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7、91至96、161、163、231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與計程車網路試算車資表所計算出之計程車費相當(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又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頸部、頸椎,則為避免原告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途中與一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者發生碰撞、推擠而使頸部、頸椎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惡化,原告自有單獨搭乘計程車往返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萬1,940元,同應准許。 3、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中的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車禍後脖子和肩膀及肩胛骨疼痛等病症,於113年2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醫院建議宜復健治療,宜休養3個月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之3個月須休養,而均 無法從事工作。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明以佐證收入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6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工作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以此作為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收入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每月收入2萬7,470元計算,原告於3個月期間之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應為8萬2,410元(即:2萬7,470元×3個月=8 萬2,41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 損害8萬2,410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A 車往前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與復健,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 卷第113至115、125至127、135、1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萬4,097元(即:醫療費3萬9,747元+就醫交通費5萬1,94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8萬2,410元+慰撫金萬7萬元 =24萬4,097元)。 (四)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219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24萬4,097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9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1 新臺幣24萬4,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1 負擔百分之25 呂物雁 負擔百分之7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