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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許嘉仁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鴻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林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6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前方之路面邊線外路肩有停放訴外人賴伊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即從後撞擊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543元、工資費用9萬4,877元、烤漆費用8萬3,050元等維修費合計33萬5,470元給賴伊茜,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賴 伊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5,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賴伊茜、陳黎明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至39、59、97至101、135至147、1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由被告是駕駛客車從車道撞擊到合法停放 在路面邊線外路肩(非屬車道)之系爭客車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賴伊茜保險金33萬5,47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3萬5,470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伊茜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彰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5萬7,543元、工資費用9萬4,877元 、烤漆費用8萬3,050元等合計33萬5,47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業經其提出中彰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59、165頁) ,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5萬7,543元、工資費用9萬4,877元、烤漆費用8萬3,050元 等維修費合計33萬5,47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 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3年12月23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5 萬7,543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5,754元( 即:15萬7,543元×1/10=1萬5,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877元、烤漆費用8萬3,0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9萬3,681元(即:1萬5,754元+9萬4,877元+8萬3, 050元=19萬3,6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第7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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