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4號
- 原告
- 林永發
- 被告
- 吳群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