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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彥宇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禮瑞
相對人
王耀駿即鼎霸小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如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價值須不少於新臺幣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利率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至117年9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相對人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前揭借款,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前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萬4,174元、利息及違約金,而相對人所經營鼎霸小火鍋店已無預警停止營業,併已登記歇業,且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住所,皆無人應答。聲請人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7萬4,1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經營鼎霸小火鍋店停止營業等情事,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為證,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准以供擔保方式,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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