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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阮氏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邱宣維 被 告 阮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001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如以新臺幣31萬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之公務員洪連鑫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垃圾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沿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北上聯絡道(下稱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聯絡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右前方有被告阮氏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聯絡道之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煞車已失靈、未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貿然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因而與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前方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訴外人羅智頡所駕駛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下稱賓士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2,221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給羅智頡,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羅智頡對被告芬園鄉公所、阮氏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即以書面向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請求賠償,但遭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 、阮氏秋均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元,且二者具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並聲明: 1、被告芬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阮氏秋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芬園鄉公所抗辯: (一)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洪連鑫駕駛垃圾車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也無法預見被告阮氏秋會行駛在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阮氏秋駕駛之客車不慎擦撞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後,垃圾車就減速向右停靠,但客車又再次撞擊垃圾車,並才打轉撞擊到系爭客車,足見洪連鑫並無過失,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以被告芬園鄉公所自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應由被告阮氏秋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被告芬園鄉公所之垃圾車亦是遭波及之車輛,且垃圾車並無碰撞系爭客車,故被告芬園鄉公所無須賠償原告系爭客車維修費。 (三)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費用75萬2,221元應以1折即7萬5,222 元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氏秋抗辯:客車遭撞擊點是在客車嚴重毀損之車尾後車廂,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後方之洪連鑫駕駛垃圾車變換車道不當從後撞擊客車車尾,再第二次撞擊客車造成客車打轉所致,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阮氏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芬園鄉公所之公務員洪連鑫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垃圾車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聯絡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由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沿聯絡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因而與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前方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羅智頡所駕駛與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賓士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 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給羅智頡,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羅智頡對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即以書面向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請求賠償,但遭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等事實,業經羅智頡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車險保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61至69、81至93、128至130、141至1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應屬真實。 (二)洪連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由被告芬園鄉公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4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洪連鑫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洪連鑫原駕駛垃圾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嗣於00:00:21時,從中線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此時被告阮氏秋正駕駛客車行駛在垃圾車之右前方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後於00:00:25時,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且行駛在垃圾車右前方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客車車身晃動並打轉,而被告芬園鄉公所亦已自承洪連鑫於00:00:25時之變換車道過程中確有撞擊到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一節(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而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因此,倘洪連鑫於向右變換車道前有確實地往右擺頭注意其車前右方之路況與看向右後視鏡,應得直接經由目視而看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右前方已有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在其右前方,因此採取相對應之暫不變換車道、與右側保持安全距離、緩煞減速在客車後方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洪連鑫卻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看到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仍 持續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致從後碰撞在其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左後車身,足見洪連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 4、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屬被告芬園鄉公所公務 員之洪連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垃圾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因而與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一節,業如前述;因洪連鑫過失駕駛垃圾車行駛,在客觀上屬於清運垃圾所必需之行為,與清運收集垃圾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聯,故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應對已自羅智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阮氏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阮氏秋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2、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3、原告雖主張:被告阮氏秋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煞車已失靈、未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貿然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4頁),惟查: (1)被告阮氏秋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警詢時固陳稱 :其從斜坡開下來,煞車突然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即接續陳述:當很接近前方垃圾車時,其有向左邊閃,然後就擦撞到垃圾車之左後車尾,其所駕駛之客車就開始打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被告阮氏秋所駕駛的客車於00:00:25打轉前之行車狀況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50、251、261至266頁),即在垃圾車右前方之客車於00:00:25打轉前並無向左閃避,亦不可能碰撞到在左後方之垃圾車的左後車尾,可見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所述之部分內容已有重大瑕疵,則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其餘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煞車突然失靈等語,是否仍可信,誠有疑問,其之心理狀況非無可能猶受當日甫發生之重大系爭事故影響而致無法清楚記憶陳述;再者,被告阮氏秋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於該次警詢時雖有陳稱「我從斜坡開下來,煞車突然失靈」,但其於該次警詢時頭暈暈的,很緊張,什麼都不知道,後來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才知道其是被人家撞,還沒有看該畫面前,其以為是其撞人家的;其所駕駛之客車煞車於碰撞前是沒有失靈的,其以為是其撞人家,所以才以為其所駕駛之客車煞車有失靈;其是從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客車出發 ,到達系爭事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得安全地駕駛約1、2分鐘而行駛相當距離,則客車之煞車是否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突然失靈,同有疑義,而原告對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煞車失靈一節,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有重大瑕疵之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駛之客車煞車失靈的過失情事。 (2)依前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洪連鑫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中線車道上駕駛垃圾車,而被告阮氏秋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駕駛客車;因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是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縮短與右前方客車安全間隔之垃圾車,於變換車道前要禮讓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非無變換車道之被告阮氏秋,則被告阮氏秋自無疏未注意與垃圾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反而應認是洪連鑫有疏未注意與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而才致生系爭事故。故本院無從認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 (3)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然依前所述,在右前方之被告阮氏秋是突然遭在左後方之洪連鑫所駕駛的垃圾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從後撞擊客車之左後車身,才致客車瞬間偏移打轉撞向系爭客車,則衡情被告阮氏秋對於從其後突發之系爭事故實無得即時採取任何防免措施之可能,而不具避免可能性,自無過失存在;再者,依前所述,系爭事故是因洪連鑫於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因此,縱使被告阮氏秋未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而是僅在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中行駛,則系爭事故實仍會因洪連鑫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故本院認被告阮氏秋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洪連鑫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中線車道上駕駛垃圾車,而被告阮氏秋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駕駛客車,因此,對於與被告阮氏秋同行駛在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且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而言,應可預期在左後之中線車道上包含洪連鑫在內之後方用路人均會看到其,而得相信參與交通行為、在中線車道上包含洪連鑫在內之後方用路人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施,不會從後撞擊其所駕駛之客車,故同難認被告阮氏秋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4、綜上,被告阮氏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羅智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阮氏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 元,自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賓士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合計9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 經其提出賓士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1、81至9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2年7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5萬2,221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萬5,222元(即:75萬2,221元×1/10=7萬5,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賠償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1萬1,001元(即:7萬5,222元+23萬5,779元=31萬 1,0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給付31萬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芬園鄉公所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芬園鄉公所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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