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金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謝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零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文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4,400元及零件費用4,75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為2,536元),共計1萬1,9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 金額為9,736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對 方來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2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元發企業社及坤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7、19、45至51 、115及11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 年1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0161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 料(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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