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24號
- 原告
- 許釧鎔
- 被告
- 黃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72,000元,惟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卓蘭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居所在彰化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