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佩穎
- 原告黃宥臻
- 被告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朱素華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等如附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等如附表) C女 (真實姓名年籍等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被告3人足以識別少年之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聲明更正 為89,233元(本院卷第36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8號前時,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A男行車至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B男、C女均為被告A 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附表),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且原告未領取任何保險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為日間,不用開啟燈光,被告A男無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復原 告與被告A男為同向、同車道,原告為後車應避讓前車即肇 事自行車,不生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疑義,有交通部98年7 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函可參,且被告A男騎乘腳踏自行車亦不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再 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Google地圖對比肇事自行車位置,是位於中國石油中山路3段708號出口處,被告A男當時仍直行 中,並未右轉,被告A男是需要右轉但仍處於直行狀態下, 故被告A男無過失。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Google地圖可佐證,原告當時是行駛在路面邊緣外的路肩,不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少年法庭法官亦有讓原告及被告A男在Google地圖上標示自己 位置並簽名確認。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原告就其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1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一般X光報告、永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29-55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207-259頁)在卷可參。被告A男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號宣示筆錄諭知應予訓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兩造就肇事責任歸屬有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A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A男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時天 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速限70公里/小時) ,直路道路型態,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本院卷第215-221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112 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當日日沒時刻為17時11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天文現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 ,是系爭事故乃於日沒以後發生。再參酌被告A男於112年1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騎腳踏自行車號沿著中山路3段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紅燈 剛變換綠燈,我有先往後看一下,發現車輛都還離很遠,我往前騎一小段路後欲右轉進入巷弄,正要往右邊靠時就被後方普重機車撞到右手把,導致我摔倒受傷。(警):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知悉,無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騎普通重型機車MRL-6821號沿中山路3段往台中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只看到兩台腳踏車,一台從路邊出來,另一台行駛在道路上,我從這兩台腳踏車的中間過去,但是我不知道撞到哪一台,之後我就摔倒,滑行到不遠處,…(警):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公尺,立即剎車閃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考量兩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暨參諸兩造於少年法庭113年12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就事 故現場圖標示事發時之各自位置,可知被告確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則行駛於路肩(本院少調卷第48、7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A男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自行車,夜 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系爭路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彎時,疏未靠右側路邊,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過失,被告A男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男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從該路段兩台腳踏車的中間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自明。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A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騎車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僅涉違反行 政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尚與本件事故之肇生無因果關係,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函釋,雖得作為主管機關統一法律見解之原則,但仍非法令,尚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職權就個案依法審判,是被告辯稱原告行駛路肩亦有過失,本件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等語,亦不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5,87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600元、永安診所醫療費用15,275元,共15,875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8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⒈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書(本院卷第29頁) ⒉永安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7-71頁) ⒋永安診所健保請款彙總表、收據(本院卷第73-121頁) 2 醫療用品費用 11,520元。為除去系爭傷勢疤痕而購買倍舒痕凝膠即疤痕凝膠11,520元(計算式:1,280元×9=11,52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5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蝦皮訂單截圖(本院卷第129-133頁) 3 不能工作損失 36,480元。原告車禍就醫期間有38天不能工作損失(自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每月薪資以28,800元計算,受有36,480元之損失(計算式:28,800元÷30×38=36,480元)。 原告無行動不便,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告為當日離院,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或不能工作。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如左列所示,經查,依永安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在家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1個月,應堪採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陳允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組員,其112年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業據其提出右列公司請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⒈請假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 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9-65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書(本院卷第29頁) ⒋永安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 4 交通費用 7,700元。由原告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3次(來回300元),及由原告住家至永安診所40次(來回170元),共7,700元(計算式:3次×300元+40次×170元=7,700元)。 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表示不用搭救護車,原告無行動不便之處,無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診所,且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受有交通費7,700元之損害,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永安診所收據、診療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且當日離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審以原告之傷勢無須手術治療,且急診當日即離院,尚難認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7,700元,應屬無據。 ⒈計程車費率計算標準表(本院卷第123頁) 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表(本院卷第147-149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51-153頁) ⒋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診療收據(本院卷第31、155-201頁) 5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9,900元。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1月修理。 零件應折舊,折舊金額由法院依法計算。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右列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右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18日止,出廠已逾5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90元(計算式:19,900元×1/10=1,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⒈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03頁) 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25、127、205頁) 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 6 精神慰撫金 36,000元。原告大學學歷、從事烘焙業、月收入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A男為學生,無收入。被告B男高職畢業、從事電信業、月收入30,000多元。被告C女專科畢業、從事電信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未逃避責任,何來造成於身心受創至鉅。認為道義上僅需給付原告2,000元。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A男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A男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方屬適當。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 合計 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8,185元(計算式:15,875元+11,520元+28,800元+1,990元+10,000元=68,185元)。 ㈢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告A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A男 賠償之金額應為47,730元(計算式:68,185元×70%=47,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B男、C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B男、C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B男、C女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263-2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730元,及均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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