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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佩穎

上訴人
即原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晉維
即被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民國115年5月29日民事聲請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一半訴訟費用,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維全部負擔。㈢判決書記載上訴人為A男部分廢棄,應尊重上訴人的性別認同,而非已生理性別記載。」核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審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復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函詢上訴人:「…上訴人115年6月1日民事聲請上訴書㈡狀暨聲請更正判決書第貳點倒數第1-2行記載『且未就上述的認知予以訴訟兩造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突襲式判決的違法。』,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否即如115年5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書狀中第壹點上訴聲明所示?如否,即應以書狀陳報全部上訴聲明。」,然迄未獲回覆,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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