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晉維
- 即被告
-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民國115年5月29日民事聲請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一半訴訟費用,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維全部負擔。㈢判決書記載上訴人為A男部分廢棄,應尊重上訴人的性別認同,而非已生理性別記載。」核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審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復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函詢上訴人:「…上訴人115年6月1日民事聲請上訴書㈡狀暨聲請更正判決書第貳點倒數第1-2行記載『且未就上述的認知予以訴訟兩造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突襲式判決的違法。』,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否即如115年5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書狀中第壹點上訴聲明所示?如否,即應以書狀陳報全部上訴聲明。」,然迄未獲回覆,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