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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莊富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劭宇律師
被告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於Facebook社團「台灣耳機、隨身聽發燒用品 交易交流社團」刊登文章,徵求購買Sony「NW-WM1ZM2 Walkman金磚2代」耳機播放器。嗣有Facebook帳號為「黃嘉新」之人(下稱「黃嘉新」)向原告表示其有同機型耳機播放器(下稱系爭耳機播放器)可出售予原告,並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ZB」之帳號與原告接洽,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以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1日下午12時39分36秒及下午12時40分14秒,各匯轉5萬元及1萬元至「黃嘉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以給付價金,原告與「黃嘉新」約定以黑貓宅急便之貨運方式交付系爭耳機播放器。

㈡詎原告於113年9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收受「黃嘉新」所交寄之包裹,發現包裹內為使用過之保養品及手機架,原告始驚覺遭「黃嘉新」詐欺,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始知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本來就是幫「黃嘉新」代訂手機,所以當時錢匯進來之後,被告就把錢領出來,去幫「黃嘉新」代訂手機。被告已交付2支手機予「黃嘉新」,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日下午12時39分36秒及下午12時40分14秒,分別匯轉5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而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害人係受第三人詐欺,並依第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領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與領取人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害人與實施詐欺之第三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害人亦僅得向實施詐欺之第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經由Facebook社團與「黃嘉新」接洽,並與「黃嘉新」成立系爭耳機播放器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原告於收到「黃嘉新」寄發之包裹後始驚覺受詐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惟「黃嘉新」於113年9月1日上午0時47分許,經由Facebook(帳號暱稱:Yyds手機配件-曉陽店)與被告接洽,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iPhone 15手機2支,經被告確認收受「黃嘉新」所稱匯款6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與「黃嘉新」約定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客運站面交手機,嗣因被告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被警示,被告始知悉遭詐欺等情,亦有被告與「黃嘉新」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第85至97及115頁)及耀月手機配件行113年9月1日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㈤由上可知,「黃嘉新」先與原告成立系爭耳機播放器之買賣法律關係後,又與被告成立iPhone 15手機2支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受「黃嘉新」之指示向被告給付系爭耳機播放器之6萬元價金,揆諸第㈡段之說明,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黃嘉新」之指示,為「黃嘉新」完成對被告為給付目的之行為。況被告於受領「黃嘉新」指示原告所給付之6萬元後,已依被告與「黃嘉新」之約定,交付iPhone 15手機2支予「黃嘉新」,就被告與「黃嘉新」之iPhone 15手機2支之買賣法律關係以觀,被告未受有額外之利益。

㈥再者,依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1及72頁)所示,「黃嘉新」之真實姓名為楊勝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被告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嘉新」為楊智勝,應係被告誤記「黃嘉新」之真實姓名),且楊勝智已於113年7月間,曾以相同手法為詐欺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再證明,本件應係楊勝智以相同手法,同時對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詐欺行為。

㈦基上,原告縱係受「黃嘉新」詐欺,並依「黃嘉新」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告與實施詐欺之「黃嘉新」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實施詐欺之「黃嘉新」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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