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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告
周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美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撞擊訴外人陳欣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欣妤受傷,陳欣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779元。經原告賠付予陳欣妤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214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固有無照駕駛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等交通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院審理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29號民事事件(即陳欣妤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經另件訴訟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陳欣妤亦有嚴重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並認為陳欣妤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且另件訴訟已先後扣除陳欣妤自負與有過失比例及本件訴訟原告所給付予陳欣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件訴訟已於114年8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本件訴訟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自無須再扣除陳欣妤之與有過失比例。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及7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1日(因114年4月19日【即114年4月18日之翌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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