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 原告
- 游尚霖
- 被告
- 林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先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再於1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兩造即於翌日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24日還款,應加計利息2,000元,共應還款27,000元,惟被告至今僅還款2,000元,其餘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處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至今僅還款2,000元,其餘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月30日親筆書寫之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林洺禾(即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向游尚霖(即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又在114年1月29日向游尚霖借款現金5,000元整……之前定還款期限一致,在114年年2月24號還款27,000元整」等語,堪認兩造間就25,000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應給付利息2,000元,又兩造約定約定清償期即114年年2月24日,是被告自114年年2月24日即負返還本息予原告之義務。惟兩造於114年1月30日約定算至114年2月24日止應給付利息2,000元部分,即共26日之借款利率為8%(計算式:2,000÷25,000=0.08),換算成年利率為112.31%(計算式:0.08×365/26=1.12308),依上開規定,超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無效,原告僅能以年息16%計算收息,即僅可請求借款本金25,000元,及285元之利息(計算式:25,000×0.16×26/365=284.9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5,285元。
㈢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2,00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23,285元(計算式:25,285-2,000=23,285),則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3,28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