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佩穎
- 原告林彥惠
- 被告林穎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林彥惠 被 告 林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遭不詳人士詐欺,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且被告未取 得任何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將30,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之系爭帳戶匯入30,000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 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 ⒉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亦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鴻杰興業有限公司徵工「詹庭如」之人士以辦理入職手續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提款卡,以利向供應商購買材料,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自稱「詹庭如」之人使用,嗣被告遲未收到材料,經多次傳訊詢問「詹庭如」詢問,惟均未獲回應,即於113年5月31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足認系爭帳戶在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9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起至同年月31日報案前,均由「詹庭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申辦人之被告所持有,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原告於113年5月28日14時11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且其提領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同年月31日才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30,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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