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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林彥惠
被告
林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遭不詳人士詐欺,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且被告未取得任何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將30,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之系爭帳戶匯入30,000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

⒉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亦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鴻杰興業有限公司徵工「詹庭如」之人士以辦理入職手續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提款卡,以利向供應商購買材料,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自稱「詹庭如」之人使用,嗣被告遲未收到材料,經多次傳訊詢問「詹庭如」詢問,惟均未獲回應,即於113年5月31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足認系爭帳戶在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9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起至同年月31日報案前,均由「詹庭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申辦人之被告所持有,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原告於113年5月28日14時11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且其提領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同年月31日才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30,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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