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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王崇宇
送達代收人
王金鍊
被告
施庭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9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本院卷第12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修理,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900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2,9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㈡尾飾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行購買尾飾管修繕,支出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蝦皮訂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購買之尾飾管與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2頁),堪認此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尾飾管費用90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4月出廠之自小客貨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4年10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尾飾管費用為9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㈢代步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共25天代步費用,依CRV休旅車租車行情1日為4,200元,但因其係與父親借車,直接給現金,每日1,000元,並無發票或單據,故以1日1,000元計算,而向被告請求25,000元(計算式:25日×1,000元=25,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借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期間亦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有維修車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25,000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99元(計算式:2,900元+99元+25,000元=27,999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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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369=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第2年折舊值    568×0.369=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10=358
第3年折舊值    358×0.369=1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132=226
第4年折舊值    226×0.36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3=143
第5年折舊值    143×0.369×(10/12)=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4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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