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陳俊吉
- 原告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美蓁即阿榮師冰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2號 原 告 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蕙華 被 告 黃美蓁即阿榮師冰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具狀向本院表明因被告將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記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請 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即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件訴訟),請求本院再開庭(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惟本件被 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早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記錯開庭時間,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被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到場,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簽立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喜鵲公司購買喜鵲智能販賣機U4,共2臺,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此金額含稅及運費),被 告應於112年8月23日前完成分期付款方案之申請作業,並支付45萬元。剩餘6萬5,000元,按12期分期繳付,每期繳納5,416元,並於交機後5日內完成第一期繳款。 ㈡被告未支付剩餘6萬5,000元價金,喜鵲公司已於113年11月1日將此部分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喜鵲公司購買「喜鵲智能販賣機N1」1 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誤載為「智能販賣U4貳台」),約 定價金為51萬5,000元。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喜鵲 智能販賣機N1」之規格,於洽談過程中並表示機台為臺灣製造之產品,並非大陸地區製造,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予喜鵲公司。 ㈡惟喜鵲公司依約安裝販賣機並測試後,有以下缺失: ⒈依喜鵲公司官方提供之網頁資料,室內冷凍機耗電量換算功率1個月約300度,但實際上被告每個月繳費高達550度 ,被告就此詢問喜鵲公司,喜鵲公司至今未有正面回應。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喜鵲公司應於收到款項後35個 工作日,依約定時間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而喜鵲公司逾期交付機台,經被告一催再催才完成交付安裝。 ⒊販賣機為無人看顧,而機器與喜鵲公司及被告有網路連線可以查看機器使用現況。故一有故障訊號產生,被告即會通知喜鵲公司維修。光113年1月29、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28日、1133月4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4日及113年3月17日等故障紀錄,顯然喜鵲公司對於販賣機毫無維修能力。被告為了使用販賣機而承租營業地點,需支付租金、押金、廣告、水電、推高機及油漆等費用,粗算被告損失近10萬元。 ⒋復喜鵲公司人員於修繕時並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將冰品拿出來放置於保麗龍箱內保冷,而維修時間又超出原保冷之時日,以致於販賣機內之冰棒因失冷而融化、軟化,客人購買後經向被告反映,被告除退錢予客人外,都另外賠償冰品予客人,喜鵲公司並承擔賠償被告前揭因維修人員處置不當造成之損害,至今未賠償。 ⒌販賣機除收現金外,尚可使客人以線上支付方式購買冰品,而線上支付之款項係透過網路連線由喜鵲公司扣款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款項,前揭款項至今喜鵲公司均未將相關報表提供予被告,亦未支付相關款項。另因販賣機故障頻繁,喜鵲公司未提供正確電子支付數據時,被告難以單從庫存之冰品數量統計線上支付之金額。 ⒍販賣機於113年3月間,無故發生電線走火,而被告使用之電線均為喜鵲公司所提供,該次電線走火因及早發線,喜鵲公司雖然事後有來更換,但因前述電量功率不明及故障頻繁,故被告認為喜鵲公司提供之機器顯然有重大瑕疵,且於拆開機台維修時,被告才發現喜鵲公司提供之機器為大陸地區製造,根本不是宣稱之臺灣製造機器。 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喜鵲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向喜鵲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喜鵲公司返還已收款項,喜鵲公司同樣置之不理。㈣退步言之,喜鵲公司以詐欺方式詐欺被告販賣機為臺灣製造,顯屬詐欺之手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販賣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喜鵲公司於112年8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5,000元,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將買賣標的誤載為「喜鵲智能販賣U4 貳台」,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約定買賣標的為「喜鵲智能販賣機N1」,且後附之規格表,亦為「喜鵲智能機規格N1」的規格(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 等情,堪認被告係向喜鵲公司購買「喜鵲智能販賣機N1」之販賣機。 ㈡復喜鵲公司已於113年1月24日將販賣機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裝機,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113年1月25日在AAT智能機交 機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喜鵲公司已依約履 行交機義務,則被告自有給付剩餘款項6萬5,000元之義務。喜鵲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將剩餘價金6萬5,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則原告依受讓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前揭答辯,析述如下: ⒈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本件被告係向喜鵲公司購買販賣機,以利用該販賣機轉而從事販售冰品之營利行為,被告並非終端之消費者,故被告與喜鵲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消費關係。 ⒉有關耗電功率部分: ⑴本件被告與喜鵲公司間並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提出之電力規格表(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即非無疑。 ⑵系爭買賣契約就耗電量部分,未有明確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之電力規格表下面所示之公司名稱為原告,並非喜鵲公司,難認喜鵲公司對被告有承諾販賣機每月耗電之度數。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不足採。 ⒊有關遲延交付販賣機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喜鵲公司收到款項後3 5個工作日應將販賣機依雙方約定時間送至乙方指定地 址。而此所謂之款項,應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 定之價金。 ⑵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23 日完成分期付款之申請作業,未具體約定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之期限,故被告既就剩餘價金6萬5,000元尚未支付,則難認喜鵲公司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情事。再者,縱認喜鵲公司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之交機時間,然違反此約定,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約定法律效果。 ⑶況喜鵲公司最終亦於113年1月24日將販賣將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喜鵲公司 既已完成交機義務,被告即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⒋有關販賣機故障及維修部分: ⑴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於收受喜鵲公司交付販賣機時 ,有從速檢查之義務。而被告既於AAT智能機交機表上 之各項狀態均確認無問題後,並在該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喜鵲公司交付販賣機合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 ⑵有關販賣機如有故障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僅約定,人員應及時與喜鵲公司視訊排除故障,如經視訊無法排除,則會在48小時內抵達現場排除故障。 ⑶細觀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多為客人反應付款過程或交付冰品時機器有問題,而販賣機故障之問題,是否全為販賣機自身問題,有無涉及客人之人為操作不當,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⑷又故障之維修方式及細節既未明確約定,則依通常情形,喜鵲公司僅負有維修販賣機之義務,應不及於保管被告置放於販賣機內冰品之義務,則於被告通報販賣機故障後,喜鵲公司派員前往修繕時,被告應自行至現場將冰品妥善處理,豈能將冰品之保管責任轉嫁於喜鵲公司,否則被告除了簽約付款購買販賣機後,遇到任何問題,被告都不用協力前往處理,坐等他造承擔全部問題,顯非合理。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⒌有關第三方支付部分: ⑴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販賣機銷售支付方式之表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表單,自本件訴訟於114年3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至114年7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間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就本件訴訟有關原告 主張,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被告更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參與訴訟程序,則就被告辯稱不知販賣機以現金以外支付方式銷售情形一事,難認可採。 ⑵再者,被告身為販賣機之經營者,其冰品之銷售情形,理應善盡冰品販售者之進貨、補貨及銷貨,以及事後作帳,並與喜鵲公司對帳等行為,怎麼會連自己到底販售多少金額,在本件訴訟中,都無法提出具體金額?本院根本無從知悉為何被告自己未作帳之原因,進而導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具體指出喜鵲公司所提銷售表單,有何金額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⒍有關販賣機製造地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販賣機應為臺灣製造之約定,被告此部分答辯,所屬無稽。 ⒎被告所辯之內容,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喜鵲公司所交付之販賣機,有物之瑕疵情事,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復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販賣機應為臺灣製造之約定,業論如前,喜鵲公司並未詐欺被告,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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