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廖振邦
- 被告
- 顏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再依「林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原告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原告以行使,並向原告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彰化市景宗街邊草叢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5萬元現金,被告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