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