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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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