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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羿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80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693元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4,109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2年3月23日、112 年10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9日簽訂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夢翔起飛寵物樂活館、汪汪大師寵物店、包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且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3,200元、5萬4,633元、2萬1,566元、2萬896元、3萬5,614元,並分期24期、24期、6期、12 期、24期,除第1期付款3,891元、2,285元、3,596元、1,745元、1,505元外,其餘各期則按月分期付款3,883元、2,276元、3,594元、1,741元、1,483元;嗣夢翔起飛寵物樂活館 、汪汪大師寵物店、包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之後並未遵期繳納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分期總價7,766元、2萬9,588元、7,188元、1萬9,151元、3萬4,109元等共計9萬7,8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身分證、存摺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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