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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曾秉爵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告
陳旻琦即蘋蔓工坊

黃秋萍

黄秋子

黄明玉

黄寶珠

黄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秋萍應自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遷出。

被告黃秋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及黄寶珠應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不含被告陳旻琦即蘋蔓工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萍如以新臺幣38萬8,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萍如以新臺幣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及黄寶珠如以新臺幣38萬8,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及黄寶珠(下稱被告黄秋子等4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部分,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復系爭建物已出租予被告黃秋萍,由被告黃秋萍、陳旻琦即蘋蔓工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蘋蔓工坊並設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旻琦即蘋蔓工坊及黃秋萍應自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遷出;⒉被告陳旻琦即蘋蔓工坊及黃秋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黄寶珠部分:系爭建物由我出租予被告黃秋萍等語。

㈡被告黄明月部分:系爭建物沒有侵占原告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黄秋子等4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及被告黃秋萍設置之系爭廣告牌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2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89及9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測量,各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彰土測字第3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7、181及183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黄秋子等4人拆除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被告陳旻琦即蘋蔓工坊及黃秋萍拆除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部分,析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黄秋子等4人所共有,而被告黄秋子等4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自非有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黄秋子等4人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陳旻琦即蘋蔓工坊及黃秋萍所設置等語,惟依被告黄寶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觀之,係由被告黃秋萍承租系爭建物並設置攤車及廣告牌作為經營販賣商品使用。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資訊(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被告陳旻琦為獨資商號蘋蔓工坊之負責人,其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自難以此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陳旻琦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陳旻琦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黃秋萍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自非有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萍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㈢建築物與其基地係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對建築物有使用權與對基地有占有權利,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建築物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黃秋萍固向被告黄寶珠合法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惟本院審酌被告黄秋子等4人就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既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之被告黃秋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萍自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旻琦自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遷出部分,因無證據認為被告陳旻琦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論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秋萍及黄秋子等4人分別為原告供如主文第6至8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附圖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彰化市 民族段 303 1.35 雨遮 2 B     1.11 二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3 C     0.04 廣告牌 備註: ㈠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彰土測字第3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所屬建物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 ㈢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秋子  連帶負擔 98%  2 黄明玉  3 黄明月  4 黄寶珠  5 黃秋萍 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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