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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張依宸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坤廷
被告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0元,及被告謝坤廷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萬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廷為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並與謝坤廷合稱謝坤廷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謝坤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回堵車陣,因而未及時減速、煞停或閃避,猶貿然前行,遂追撞莊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C車遂往前推撞吳以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及陳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E車),且A車另同時撞擊馮琨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及顏瑋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並長期有頭暈、想吐之症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就醫交通費4,410元、開庭交通費5,740元、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1萬5,000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32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謝坤廷等2人應連帶(按:原告於起訴時有主張連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漏未主張,但之後已具狀補充,故應予更正)給付原告3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坤廷等2人抗辯:

(一)就醫療費:除急診費760元被告謝坤廷等2人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皆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無必要性。

(二)就就醫交通費: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三)就開庭交通費:此為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四)就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五)就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輕傷,且是屬經他車二度碰撞之乘客,心理受損程度自與其他直接被害人有別,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非合理;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主張關於遭家暴等內容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之慰撫金被告謝坤廷等2人不同意給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被告謝坤廷為被告寶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坤廷為執行被告寶大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回堵車陣,因而未及時減速、煞停或閃避,猶貿然前行,遂追撞莊傳瑋所駕駛之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C車,C車遂往前推撞吳以瑞所駕駛之D車及陳建仁所駕駛之E車,且A車另同時撞擊馮琨烈所駕駛之G車,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F車及顏瑋樂所駕駛之H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莊傳瑋、吳以瑞、陳建仁、馮琨烈、黃子軒、顏瑋樂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2偵13692卷第11至21、155至168、173至194、199至20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7頁;112偵13692卷第35、91至110、126至130、241至244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而被告謝坤廷等2人亦已自認屬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寶大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且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等節(見本院卷第153、155、166、16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2、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3月20日凌晨2時22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出其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又依該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原告於急診時即已向該醫院主訴:其現頭暈等語,而頭暈既為腦震盪的症狀之一,故本院認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之原告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3、雖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長期有頭暈、想吐之症狀,且已經頭暈2年,現在還在頭暈,所以被告謝坤廷等2人趕快把錢賠一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7頁),且依前所述,本院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輕微腦震盪大多數在7至10天內就能感覺好轉,且原告亦未就其長期有前揭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才導致其長期具前揭症狀等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長期受有前揭症狀之傷害,誠有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屬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A車前行,因而碰撞G車,再導致G車碰撞黃子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F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謝坤廷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寶大公司應與被告謝坤廷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6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已經被告謝坤廷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可見被告謝坤廷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謝坤廷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該醫療費760元,應予准許。

(2)依門診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原告雖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在秀傳紀念醫院申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而支付證明書費與放射線費合計590元(即:30元+110元+30元+40元+110元+200元+40元+30元=590元),然經本院核閱本件全部卷宗與刑事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所申請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之證明書費與放射線費590元,並非可採。

2、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按:筆錄誤載為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更正】、114年2月14日,從臺北市搭乘台灣高鐵往返彰化縣之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以單程交通費735元計算後,被告謝坤廷等2人應賠償其就醫交通費4,410元(即:735元×6=4,4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依該等收據所載,原告於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是為申請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且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無其必要性,故原告為申請不具必要性之該等多份證明書與檢查影像光碟而支出就醫交通費,自不具支出之合理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4,410元,不應准許。

3、就開庭交通費、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去法院開庭、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所以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開庭交通費5,740元、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費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起訴狀、台灣高鐵單程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179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謝坤廷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須至本院開庭、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尚難認與被告謝坤廷等2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屬被告寶大公司受僱人之被告謝坤廷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A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頭部腫脹、腦震盪等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73、79、97、103、109至111、117至122頁)、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擔任駐唱與瑜珈老師,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寶大公司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謝坤廷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謝坤廷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760元(即:醫療費760元+慰撫金4萬元=4萬760元)。

6、因原告未表示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4萬76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坤廷等2人連帶給付4萬76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40-2、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坤廷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坤廷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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