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吳長春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宇翔律師
- 被告
- 江柔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表明被告之職業為領隊,於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帶團在昆大麗而無法出席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惟本件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早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到場,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永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負責人,原告因參加永旭公司之旅遊行程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永旭公司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遂於同日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31日,且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即按被告之指示,將借款以現金30萬元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林煒儒(即被告之女兒)。詎被告於清償日期屆至後,仍未返還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有確定期限債務,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