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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林彥宇

  • 原告
    吳長春
  • 被告
    江柔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吳長春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柔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表明被告之職業為領隊,於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帶團在昆大麗而無法出席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惟本件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早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到場,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永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負責人,原告因參加永旭公司之旅遊行程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永旭公司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遂於同日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31日,且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即按被告之指 示,將借款以現金30萬元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林煒儒(即被告之女兒)。詎被告於清償日期屆至後,仍未返還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 元。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有確定期限債務,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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