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嘉仁
- 原告蔡幸芸
- 被告李宗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蔡明哲」、「億騰客服」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億騰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暱稱「億騰客服」之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嗣原告與暱稱「億騰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5日當面交款後,被告即依「賽特」之指示,自行 列印由詐騙集團所偽造且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條後,即簽署「馬誌陽」於該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5日晚上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號之大盤大生鮮五金大賣場廁所前,向原告出示該偽造之 工作證,及將該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旋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之路旁,將該詐得之50萬元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50萬元之實際流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有想和解,但只有微薄勞作金而已,需要等出監才能慢慢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賽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賽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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