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李蕙茹
- 被告
- 卓尚杰
沈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原告將借款以現金30萬元方式交付被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27日。詎被告於清償日期屆至後,仍未返還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