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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訴訟代理人
陳倍伶
被告
林政毅即棟炫商行

吳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559元、利息及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及38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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