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范嘉紋
- 原告林建良
- 被告林凱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之住處,因與送貨員即原告就 包裹付款問題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方式揮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瞼腫脹、左眼角膜擦傷、左眼高眼壓症、外傷性瞳孔散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390元。㈡眼鏡維修費1萬1,420元。㈢薪資損失1萬5,522 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23萬2,332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眼鏡維修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包裹付款問題發生爭執,並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又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7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 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 第51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另原告申請之彰基醫 院診斷書費6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 ,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5,390元(計算式:4,790元+600元=5,39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眼鏡受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行為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眼鏡維修費用1萬1,4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品保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偵查卷關於系爭事件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見偵卷第13 至14頁、第33至35頁),且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左眼挫傷併 眼瞼腫脹、左眼角膜擦傷、左眼高眼壓症、外傷性瞳孔散大之傷害,則原告主張眼鏡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堪以採信。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審酌眼鏡性質上係屬消耗品,仍會因自然損耗(如鏡片刮損、脫膜、鏡框褪色、歪斜)而須不定期汰換,以維持使用舒適性;且因眼鏡係屬量身定製物品,社會現況罕見舊品眼鏡二手交易市場(古董藝品除外),亦難以評定原告原有眼鏡於本件暴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何,而原告主張原始眼鏡係以2萬元購買,只使用一個月因本 件暴力事件而受損等語,因更換鏡框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1,4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已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品保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惟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並參酌眼鏡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衡平法理,認為以維修費用1萬1,420元之9成即1萬278元計算賠償額為合理(計算式:1萬1,420元×90%=1萬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共104小時)須在家休養,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820元計 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萬5,522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請假/公 出申請單、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31、33頁 、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04小時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04小時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1萬5,522元【計算式:(3萬5,820元÷30日÷8小時)×104小時=1萬5,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1,190元【計算式:5,3 90元+1萬278元+1萬5,522元+6萬元=9萬1,19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190元,及自11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眼鏡損害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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