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禮瑞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告
王耀駿即鼎霸小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⒉利率:

⑴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

⒊還款方式:

⑴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⑵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

⒋違約金: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萬4,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21至29及5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7萬4,174元  利息 114年4月30日  清償日  2.723%   違約金 114年6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