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許嘉仁
- 原告張葆琳
- 被告莊凱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張葆琳 被 告 莊凱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網找尋工作,將LINE 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下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加為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先前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偵查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是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大里資訊-廖 黃采種」,再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利用前揭帳戶,於113年4月21日之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吸引原告 於113年4月21日瀏覽該廣告,並對原告佯稱:可透過乾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台系統下單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3萬8,000元轉入前揭帳戶內,嗣被告即依「大里 資訊-廖黃采種」之指示,將該33萬8,000元轉至「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被告是可以賠償,但被告希望分期付款,且賠償金額要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3萬8,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3萬8,000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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