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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被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本件上訴人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吳明鎮。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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