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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張元柏
第三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澄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前提出原告張元柏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利計算具體金額,聲請本院向第三人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而本院為釐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則以本院114年9月30日彰院國彰民真114彰簡字第526號函,向第三人調取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限第三人應於114年10月24日檢送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該函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第三人,詎第三人未遵期檢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第三人對於本裁定主文所命事項,仍未遵期履行,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第三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提出之資料 1 提出原告張元柏於112年年間之各月所得資料(請敘明各月之「執行外送時間」及「所得總額」)。 2 提出原告張元柏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張元柏自何時開始,有再執行第三人之外送職務(請提供相關資料:上線接單紀錄及當月所得資料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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