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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林錦德
被告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0,202元,經本院以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9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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