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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告
邱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5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按月計付。並應自87年6月2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5,1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興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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