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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李霆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銘胃、唐肇澧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6,273元(含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扣除已繳費用30,633元,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14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被告唐銘胃、唐肇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提出與被告間投資或借貸之相關證明(如借據、投資契約書等)。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按被告人數提出相關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9萬元 利息  249萬元 112年1月16日 114年10月29日 (2+287/365) 6% 416,273.42元  小計       416,273.42元 合計        2,902,6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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