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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王聲曜
被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秋榮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秋榮、黃麗君為夫妻,兩造與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之對門鄰居,雙方因巷道通行權問題屢發生爭執,被告許秋榮、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許秋榮如附表編號1、3及被告黃麗君如附表編號2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許秋榮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論(下分稱附表1言論、附表3言論)共辱罵原告2次,各請求被告許秋榮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被告黃麗君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下稱附表2言論)辱罵原告1次,請求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許秋榮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麗君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決被告2人無罪在案,被告因屢遭原告再三挑釁,及其家人長期日夜輪流不斷藉端滋擾,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時現場無人,所述言語前後不到5秒,僅是口頭禪或情緒激動短暫之發洩,並非直接對人開罵,且並未持續或反覆攻擊,也未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擴散,未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實質貶損,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對門鄰居,雙方因巷道通行權問題屢發生爭執,被告許秋榮、黃麗君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及被告許秋榮對原告所為附表1、3言論,被告黃麗君對原告所為附表2言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復經檢察官就被告許秋榮所為附表3言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被告許秋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被告許秋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除不爭執分別有對原告為附表1、2、3言論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許秋榮所為附表1言論、被告黃麗君所為附表2言論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1、附表2言論為侮辱言論,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因被告許秋榮之違建遭縣府人員拆除,其指示現場拆除人員進行額外之勤務,我與拆除人員說工務處並無要求做額外拆除工作。被告許秋榮聽見後,便在現場透過台語指責我「不要臉」。我要出門倒垃圾,發現家門外有一排曬衣架,橫放在路中央,我要將曬衣架移至路旁,當時我的鄰居被告黃麗君亦在現場,他見到我移動曬衣架,遂對我以台語辱罵「你怎麼那麼不要臉」,被告黃麗君是覺得我一直移動她擺在路中間的曬衣架,所以就當我的面辱罵我台語的「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偵7433卷第14頁;偵7434卷第14、18頁),且兩造間因巷道通行權問題屢發生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許秋榮、黃麗君基於原告前述否定被告許秋榮所指拆除內容為工務處要求拆除之工作範圍,及移動被告黃麗君所有曬衣架之行為,分別以附表1、附表2言論來形容當下所見之感受,綜合其文句情境、兩造間素來之嫌隙等情觀察,得認被告許秋榮、黃麗君主觀上係認原告前述行為乃挑釁行為,尚難認被告係有意針對原告名譽恣意攻擊,亦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應認附表1、附表2言論非侮辱言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許秋榮所為附表3言論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秋榮固辯稱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為附表3言論時現場無人,所述言語僅是口頭禪或情緒激動短暫之發洩,並非直接對人開罵,且並未持續或反覆攻擊,也未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擴散,未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實質貶損,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然查:

⑴被告許秋榮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觀諸卷內同市三民路237巷平面圖,原告住處即同市○○路000巷00○0號北側為鐵路用地圍牆,無法通行(俗稱之無尾巷),需藉由本案土地所在之237巷75弄方可經由237巷外出,是該土地縱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3頁,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40065632號函),仍屬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建築線標示指示圖可憑(偵7433卷第31、37、39、41-43頁)。本件案發地點既為現有巷道,而非密閉空間,且巷弄中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可佐(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1頁),是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自屬無訛,此與現場是否有人,及是否確有他人實際聽到,係屬無涉,被告許秋榮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⑵被告許秋榮與原告同為該巷弄之對門鄰居,平素即屢因前揭巷道通行、土地使用問題迭有紛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9302卷第67-75頁),而本次衝突之緣由,據被告許秋榮於警詢供稱:當日我打開住家門出來,在我自宅附連圍繞的土地上,看到家人所擺放的物品不知遭何人任意拿取放在我機車旁,所以我就出聲,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偵9302卷第11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許秋榮係單方面因不滿放置在住宅外之物品遭人移動,而口出如附表編號3之不雅言詞,並非原告無故挑釁被告許秋榮所肇致。

⑶被告許秋榮與原告因前揭紛爭而素有不睦,被告許秋榮情緒不滿之對象顯係原告,衡以被告為退休公職人員、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詳後述),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依被告前揭所述僅因發覺自家物品遭人移動,迴避理性查證,反而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幹你娘、畜生、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臺語)言語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許秋榮辯稱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亦不可採。

⑷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畜生」將原告比擬為動物,「讓人幹、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言論則暗示被他人修理,甚至含有性暗示、羞辱之成分,自屬負面評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現有巷道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許秋榮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被告許秋榮所為附表3言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秋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辯稱未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實質貶損,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同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自述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9頁)、兩造如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經濟狀況(詳本院財產、所得限閱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許秋榮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秋榮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秋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君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許秋榮以臺語對王聲曜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黃麗君以臺語對王聲曜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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