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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爐紫菱徐筆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爐紫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徐筆金 訴訟代理人 歐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因前方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永豐巷、永興巷之交岔路口處有車輛等待左轉,即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通過該車輛,致貨車之右後輪不慎與訴外人楊繹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楊繹蒼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繹蒼經醫治逾1個月後,仍因下肢骨折受傷,增加長期臥 床,而於112年2月12日晚上9時21分許引起肺部血管栓塞 猝死。 (二)原告為楊繹蒼之母,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楊繹蒼死亡,所以原告已為楊繹蒼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9,74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258元、殯葬費28萬3,750元、看護費10萬2,500元;且楊繹蒼對原告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楊繹蒼無從對原告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47萬1,337元;另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損害4萬6,100元,及因楊繹蒼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致受有慰撫金損害200萬元。又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萬1,776元,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45萬8,608元【即:505萬7,691元×70%-208萬1,776元=145萬8,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45萬8,60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醫療費:原告僅需各醫院之診斷書各1份即可,至於其 餘診斷書皆為原告個人所需,故應扣除其餘診斷書之證明書費。 (二)就看護費:因楊繹蒼是由家人看護,則家人仍可於楊繹蒼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並再扣除楊繹蒼每日休息之時間,則楊繹蒼應僅需由家人半日看護即可,故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 (三)就扶養費損害:原告並未提出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楊繹蒼扶養之證據資料;又退步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故應以原告年滿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之年限19.94年 作為扶養期間,且原告尚有另一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原告僅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63萬401元。 (四)就系爭機車損害:應扣除零件折舊。 (五)就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留在系爭事故現場,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深感自責,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楊繹蒼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萬1,776元,自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楊繹蒼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動態及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貨車偏右行駛,導致所駕駛之貨車撞擊楊繹蒼所騎乘、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楊繹蒼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嗣楊繹蒼經送醫治療,但仍因前揭傷害增加長期臥床,而致楊繹蒼於112年2月12日晚上9時21分許引起肺部血管栓塞死亡,且原告為楊繹蒼之母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9、180頁),並有行車執照、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9、141頁),且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也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系爭機車之行駛動態及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之過失情事,因而導致楊繹蒼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楊繹蒼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80、18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楊繹蒼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肺部血管栓塞,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與門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50元 、450元、450元、12萬7,410元、310元、1,150元(含證 明書費350元)、800元、4,626元(含證明書費150元)等合計13萬7,24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 前揭醫院之診斷書、住院收據與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至37、4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相151卷第3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與死亡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萬7,246元,應屬有據。 (2)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相驗時有提供楊繹蒼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予警方與檢察官調查一節,有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該等病歷存卷可佐(見112相151卷第13、113、120、126、131至162頁),而因該等病歷是用以證明 楊繹蒼曾至前揭醫院就醫及其傷勢狀況,以實現原告之告訴權,且該等病歷之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5、39、49頁),請求該等病歷於112年2月14日之證明書費200元、200元、310元等共計710元,同屬有據。 (3)原告於本件中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2年7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且依門診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3、53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220元、100元等共計320元, 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楊繹蒼曾至前揭醫院就醫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實現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證明書費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證明書費320元,為 有理由。 (4)依門診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27、37、41至45、51、53頁),原告雖又於112年7月10日在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2日、112年4月11日、112年3月16日與112年7月1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30日與112年7月14日在漢銘基督教醫院申請多份證明書而支付證明書費合計1,470元( 即:50元+350元+100元+700元+100元+120元+50元=1,470 元),然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所申請之多份證明書,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多份證明書之證明書費1,470元,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3萬8,276元 (即:13萬7,246元+710元+320元=13萬8,276元)。 2、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 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258元、殯葬費28萬3,750元,業經其提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輪椅保固書 、秀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公司發票明細、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花壇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消費明細、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繹蒼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2日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術後應專 人看護,嗣於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因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出院後需人照顧休養2個月等節,有該等醫院之診斷書、病歷存卷可佐(見112相151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因此,楊繹蒼既於112年1月4日術後應專人看護及112年1月16日出院後 需人照顧休養2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楊繹 蒼於112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16日(即112年1月16日後2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故原告主張:楊繹蒼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12日共41天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核屬有據。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楊繹蒼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楊繹蒼 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楊繹蒼需專人全日看護41天、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1天之 看護費9萬200元(即:41天×2,200元=9萬200元)。4、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於112年名下有房屋(面積:6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房屋(面積:6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3.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股份等價值共計190萬7,863元與100年出廠之馬自達廠牌車輛1部,其中前揭房 屋與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27萬1,403元,且其於112年另有 營利所得7萬6,020元、執行業務所得2,752元、利息所得3萬9,249元、薪資所得31萬6,800元等共計43萬4,821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39至41頁),而該明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且利息所得若以112年1月之1年定期儲蓄存款週年利率 約1.475%計算,原告之存款約為266萬949元(即:3萬9,249元÷1.475%=266萬949元),可見原告之前揭房屋與土地 的市場價值是顯大於127萬1,403元,且存款約有266萬949元。則由原告之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觀之,及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應已足供原告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楊繹蒼並不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楊繹蒼本應給付之扶養費247萬1,337元。 5、就系爭機車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勝機車行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萬9,100元、工資費用7,000元等合計4萬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業經 其提出行車執照、昌勝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1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2相151第93、9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3萬9,100元、工資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6,100元確為系 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1月出廠及於110年1月7日取得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自110年1月5日至112年1月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29日,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2年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 為3萬9,1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418元【即:第1年折舊值:3萬9,100元×0.536=2萬95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9,100元-2萬958元=1萬8,142 元,第2年折舊值:1萬8,142元×0.536=9,724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1萬8,142元-9,724元=8,418元】,再加計原告 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應僅為1萬5,418元(即:8,418元+7,000元=1萬5,418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楊繹蒼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動態及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貨車偏右行駛,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23歲之楊繹蒼因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9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楊繹蒼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身為楊繹蒼之母親,因系爭事故喪子,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2、39至41、53至56、7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6頁),核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54萬1,902元(即:醫療費13萬8,2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2 58元+殯葬費28萬3,750元+看護費9萬200元+系爭機車損害 1萬5,418元+慰撫金200萬元=254萬1,902元)。 (三)楊繹蒼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 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承騎乘系爭機車之楊繹蒼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見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楊繹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茲審酌被告、楊繹蒼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楊繹蒼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除系爭機車損害1萬5,418元外,原告對被告之252萬6,48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楊繹蒼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楊繹蒼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76萬8,539元【即:252萬6,484元×(100%-30%)=176萬8,539元】。 4、原告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1萬5,418元,是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而非是被告對楊繹蒼之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自無須承擔楊繹蒼之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既非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見112相151卷第71、101頁),其是將所有之系爭機車交由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 無酒駕之楊繹蒼使用,則原告自得信賴楊繹蒼會安全、正常地騎乘系爭機車,殊無隨時在楊繹蒼身旁注意楊繹蒼騎乘系爭機車行為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亦應承擔楊繹蒼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不足採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8萬1,776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163頁),並有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則依前揭規定從系爭機車損害以外、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的其餘損害金額176萬8,539元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176萬8,539元-208萬1,776元=-31萬3,237元)。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無對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害予以給付,因此,自不應從原告自身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1萬5,418元中扣除餘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萬3,2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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