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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吳淨誼(即鑫鴻達水電工程行)
被告
蔡騐蓳(即寅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是依施工承攬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第21條記載:「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上開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且被告亦已具狀爭執本院非管轄法院,而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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